2021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修訂( 四 )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保護生態、有序開采、確保安全、兼顧景觀的原則編制采砂規劃, 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 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 采砂規劃需要修改的, 應當按原批準程序批準 。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 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禁采區和禁采期, 嚴格控制開采范圍、開采機具數量和開采總量, 并依法向社會公告 。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區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 依據河道采砂規劃編制年度采砂計劃,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
第三十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 河道采砂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
第三十八條 使用船舶采砂的, 應當提供船舶證書,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采砂的船舶進行登記 。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
第四十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發放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開 。
第四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副本懸掛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的位置, 正本留存備查 。
第四十二條 禁止買賣、偽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采砂許可證 。
第四十三條 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養護、吹填固基等活動涉及采砂的, 應當依法進行 。
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養護、吹填固基等活動產生的砂石, 不得自行銷售, 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處置 。
第四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 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加強對河道采砂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 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時, 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采(運)砂有關的證明材料;
(三)責令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采(運)砂行為 。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移動互聯網、監控視頻等方式, 加強對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現場監管制度, 強化現場巡查、檢查, 對危及河勢、岸線穩定、生態環境以及破壞水工程設施的采砂行為, 及時責令停止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 恢復原狀, 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移動、損毀界碑界樁、標識的, 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河道堤防(包括護坡工程、管理設施等)、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訊、照明、測量等設施的, 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濫伐、盜伐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的, 由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 恢復原狀, 并視情節和危害程度, 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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