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修訂( 五 )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種植樹木和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的(護堤護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設置攔河漁具的;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糞污、垃圾等的 。
對可能導致水體污染的行為, 依據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開荒種地、開渠、鉆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墳、曬糧、挖筑魚塘、開展集市貿易(城區堤路結合的堤防除外)、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安全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 恢復原狀, 采取補救措施, 沒收非法所得, 賠償損失, 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 未經批準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其他建筑設施;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利用河道從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體育、旅游項目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 恢復原狀, 采取補救措施, 沒收非法所得, 賠償損失, 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排澇泵站等防洪除澇設施, 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的, 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 未經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 或者未按照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進行建設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補辦審查同意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 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強行拆除, 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 責令其限期采取補救措施, 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堤防上修建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強行拆除, 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 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采取補救措施, 查封、扣押相關設備, 沒收非法所得, 并處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過批準的范圍、數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區進行采砂的;
(四)將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養護、吹填固基等活動產生的砂石, 自行銷售的 。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 不按照要求懸掛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懸掛, 拒不懸掛的, 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買賣、偽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 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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