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2021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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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1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 1958年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自1958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 , 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 , 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 , 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 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
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 , 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 。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 ,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適用本條例 。
第三條 戶口登記工作 , 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 , 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 , 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 。 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 , 由各單位指定專人 , 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 , 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 , 由各單位指定專人 , 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
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 , 由合作社指定專人 , 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 合作社以外的戶口 , 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
第四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登記簿 。
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 , 應當每戶發給一本戶口簿 。
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給戶口簿 。
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 , 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
第五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 。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 , 以主管人為戶主 。 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 , 以本人為戶主 。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 。 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登記 。
第六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 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
第七條 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 , 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
棄嬰 , 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
第八條 公民死亡 , 城市在葬前 , 農村在一個月以內 , 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 , 注銷戶口 。 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 , 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 , 戶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 。
第九條 嬰兒出生后 , 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 , 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 , 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 , 領取遷移證件 , 注銷戶口 。
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 , 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 , 學校的錄取證明 , 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 , 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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