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修訂( 二 )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 按照下列標準劃定護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 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 背水面5米至10米 。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流域防洪規劃和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按河道管理權限編制河道治理保護規劃,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沿河城市在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 其城市河道治理保護專業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防洪和河道治理保護規劃組織編制, 并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 河道堤防(包括護坡工程、管理設施、界碑界樁、標識等)、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訊、照明、測量等設施以及護堤林和護岸林, 應當嚴加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河道管理人員定期對河道堤防進行巡查, 及時消除人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隱患, 修復片堤、滑坡等險段 。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 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樹木和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護堤護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設置攔河漁具;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糞污、垃圾等;
(五)可能導致水體污染的行為 。
第十五條 禁止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開荒種地、開渠、鉆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墳、曬糧、挖筑魚塘、開展集市貿易(城區堤路結合的堤防除外)、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安全的活動 。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不包括堤防和護堤地)進行下列活動, 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
利用河道從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體育、旅游項目的, 須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環境保護措施, 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
第十七條 護堤護岸林木, 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 納入林業資源檔案,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
第十八條 護堤護岸林木不準皆伐 。 更新或者間伐時,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 因抗洪搶險急需砍伐林木的, 所伐林木應當在汛后補辦手續 。
第十九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排澇泵站等防洪除澇設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
第三章 河道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條 河道的開發與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建設, 應當服從河道的治理保護規劃, 保持河勢穩定、生態安全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 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 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 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河道整治時, 涉及航道的, 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 并事先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規劃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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