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最新( 六 )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將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作為贈品、獎品的, 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的獎品或者贈品, 并處獎品或者贈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條例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予以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標識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產品標識時不查驗有關證明, 印制、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 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產品標識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責令停止印制、提供, 沒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產品標識和銷售收入, 可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五條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的, 責令改正, 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 取消其檢驗資格 。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 以監制和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或者利用監督抽查、質量監測的檢驗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等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責令改正, 消除影響, 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取消其檢驗資格 。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 生產者、銷售者未按規定清理、處理不合格產品, 或者未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七條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 無銷售收入、違法所得或者因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致使銷售收入、違法所得、貨值金額難以確認的, 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八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 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 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 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四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 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的《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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