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 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 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
第三十六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 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三十七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和互聯網站等媒體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向消費者介紹產品質量知識, 宣傳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 揭露和批評產品生產、銷售、檢驗中的違法行為 。
第三十八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 引導、督促生產者和銷售者依法經營, 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參與標準制定, 及時發現并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本行業產品質量的突出問題和安全隱患, 宣傳、普及產品質量知識 。
第三十九條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產品質量糾紛的有關社會團體以及產品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需要進行產品質量鑒定的, 應當委托產品質量鑒定組織單位進行 。 鑒定組織單位名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布 。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 適用其規定 。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產品標識不符合要求, 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未按照規定附有說明書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
第四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產品的, 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 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 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 銷售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二條關于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處罰規定處罰 。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生產、銷售虛假標注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或者偽造、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檢測證明的產品的, 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 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 生產、銷售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產品的, 責令生產者改正、銷售者停止銷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銷售的, 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在經營性服務過程中提供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 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條例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 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 依照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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