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
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 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追償 。
第十七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生產者要求賠償, 也可以向產品銷售者要求賠償 。 屬于產品生產者的責任, 產品銷售者賠償的, 產品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生產者或者進口產品的進口商追償 。 進口產品的進口商有權依法向提供進口產品者追償 。 屬于產品銷售者的責任, 產品生產者賠償的, 產品生產者有權向產品銷售者追償 。
第十八條產品投入流通后, 生產者獲知其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可能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 應當主動開展調查 。 確認產品存在缺陷的, 生產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 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 鼓勵生產者對其他產品質量等問題, 開展召回活動 。
第十九條本市鼓勵生產者、銷售者投保相關產品責任險, 以提高產品質量水平和產品質量事故賠付能力 。
第二十條組織展銷會或者為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 在展銷會結束或者場地、設施租賃期滿后, 應當依法承擔瑕疵、缺陷產品的質量責任, 并可以向銷售者追償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產品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發現生產者、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 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 不得縱容、庇護 。
第二十一條產品標識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產品標識時, 應當查驗有關證明, 不得印制和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 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產品標識 。
第三章行政監督
第二十二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商務、建設交通、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 組織編制本市重點產品質量監控目錄和全市性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 。
本市重點產品質量監控目錄, 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布 。
第二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 并定期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 監督抽查的重點是: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
(三)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需要, 對流通領域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實施質量監測 。
第二十五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工作應當相互協調, 避免重復 。
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的檢驗工作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因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 所需檢驗項目超出檢驗機構資質范圍的,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臨時指定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檢驗機構承擔檢驗工作 。
第二十六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重大產品質量安全事故處置預案, 并組織協調事故的調查處理 。
第二十七條檢驗、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包括: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二)產品標識、產品包裝上明示的內容, 或者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國家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技術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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