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最新( 四 )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
第二十八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法根據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檢驗, 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法律責任 。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不得利用監督抽查、質量監測的檢驗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等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 。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 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 按照國家規定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 復檢結論與原結論一致的, 復檢費用由提出異議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復檢結論與原結論不一致的, 復檢費用由委托檢驗的行政管理部門承擔 。
生產者、銷售者逾期不提出復檢申請的, 視為承認檢驗結論 。
第三十條依法進行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庫存產品、在售產品進行全面清理, 依法處理不合格產品, 并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情況 。 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核查 。
依法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 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整改并申請復查 。 生產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申請復查的,視為逾期不改正, 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請復查的, 視為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 。
組織監督抽查中發現不合格產品的生產者在外省市的, 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移交生產者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理 。
第三十一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 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 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產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四)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產品, 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第三十二條本市推進產品質量誠信體系建設, 實行質量信用分類管理,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開展產品質量企業自我聲明工作, 企業自我聲明與實際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聲明的, 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共同加強對存在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企業的監督管理 。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商務、建設交通、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抄告制度 。
對因產品質量違法行為被立案調查的企業, 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門應當在年度檢查檢驗以及相關證照換發工作中予以提示, 督促企業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商務、建設交通、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發布產品質量狀況分析報告 。
第四章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產品質量問題 。 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接受產品質量舉報的聯系方式;對接到的舉報信息, 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并妥善保存 。 舉報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 應當受理, 并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 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并告知舉報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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