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監管銀行為接受租賃資金監管的住房租賃機構開設企業一般結算賬戶,并向住房租賃機構、房屋權利人(出租人)、承租人提供便捷的合同信息查詢、資金便捷支付等服務;
2. 監管銀行應安排專人及時將監管資金歸集情況,監管專戶收支情況反饋給資金監管機構;
3. 監管資金入賬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包含入賬當日)內,監管銀行應向資金監管機構提供收款入賬、對賬信息;
4. 每月5日前,監管銀行應將上一個月的資金入賬信息、月度資金明細對賬單報送資金監管機構;
5. 監管銀行建立監管專戶不明款項處理機制,確保資金繳存、劃轉的及時準確 。
第八條 住房租賃機構應與監管銀行簽訂由政府部門制定的租賃資金監管協議,并在監管銀行開設企業一般結算賬戶,用于企業資金的存管劃轉等 。
住房租賃機構按照監管協議中承諾,在監管協議簽訂30日內,將上個月應收承租人月租金總額5%作為風險保證金存入監管專戶;風險保證金按月實施動態調整,住房租賃機構應在每個月前5個工作日內確保資金足額到位 。
住房租賃機構按照監管協議中承諾,如無法按合同約定向房屋權利人或委托出租人足額支付租金,無法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退回預繳租金的,由監管銀行向住房租賃機構的一般結算賬戶劃轉,一般結算賬戶劃轉仍不足的,由監管銀行在該機構繳存的風險保證金中劃轉補足,監管銀行應及時通知住房租賃機構補足風險保證金 。
第九條 資金監管機構通過其網站公布開展租賃資金監管業務的銀行和已開展租賃資金監管業務的住房租賃機構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
第十條 住房租賃機構應在經營場所、房源發布平臺、租賃合同中明示資金監管專戶信息和資金監管風險警示內容,并主動配合房產管理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 。
第十一條 經由住房租賃機構成交的住房租賃合同,應當使用政府部門制定的租賃合同示范文本,通過市租賃平臺辦理租賃合同網簽備案,并依據備案合同辦理租賃資金監管業務 。
第十二條 監管銀行應通過系統對接方式獲取備案的租賃合同信息,依據住房租賃機構與房屋權利人簽訂的合同及與承租人簽訂的合同信息,向住房租賃機構、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提供租賃資金代收、代付服務 。監管銀行應依約履責,若因違規操作導致資金損失的,應依約承擔責任 。
第十三條 實施租賃資金監管的,承租人依合同約定在首個租金支付周期付款日起,將租金等租賃資金存入監管專戶 。
監管銀行根據監管協議和有關合同,按照住房租賃機構向房屋權利人(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周期,將租金劃轉房屋權利人(出租人),并將對應房屋權利人(出租人)支付周期租金盈余部分或代理費劃轉住房租賃機構 。
第十四條 住房租賃機構依合同約定收取承租人押金的,應將足額押金存入監管專戶 。監管銀行根據監管協議和合同信息核實押金繳存情況,如繳存不到位的,從企業一般結算賬戶劃轉補足 。
【試行 南京市住房租賃機構租賃資金銀行監管實施細則】第十五條 監管銀行負責對監管專戶內的資金進行結息,按照該行同期人民幣活期存款掛牌利率進行利息計算 。
第十六條 經協商變更、續租或終止租賃關系的,住房租賃機構應在30日內通過市租賃平臺辦理租賃合同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相關手續辦理后,監管銀行應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資金監管相關手續,包括押金退還、租金劃轉 。其中,承租人繳納的押金在租賃關系結束后,押金應返還至住房租賃機構一般結算賬戶,由住房租賃機構依據合同與承租人協商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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