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村)民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終止該委員物業管理職責時, 應當允許其申辯, 允許業主旁聽, 并將審議過程及結果記錄存檔 。
第十八條 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動業主大會成立工作 。 業主大會成立后, 由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組建業主委員會或者繼續由居(村)民委員會履行職責 。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主動與其進行物業管理交接工作 。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 。 工作經費可以由業主分攤, 也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 。 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接受業主監督 。
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同時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
第二十條 業主應當向為其提供服務的業主委員會成員、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委員提供勞動報酬, 具體標準及支付方式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
第二十一條 物業使用人, 是指物業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非所有權人 。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使用人約定, 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決定, 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 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
第三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 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
外埠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并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資質核定 。 拒不接受資質核定的, 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 。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進行相應管理;
(二)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收取服務費用;
(三)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造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損害的行為, 要求責任人停止損害并恢復原狀;
(五)法定和依法約定的其他權利 。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服務;
(二)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和物業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三)公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和支出情況;
(五)協助有關部門制止違法行為, 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秩序;
(六)法定和依法約定的其他義務 。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 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安全事故時,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同時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 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 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 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前, 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可以暫由業主委員會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 承擔物業服務企業義務 。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
業主委員會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期限不超過一年 。 在代行職責期間, 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引入物業服務企業 。 代行職責期滿未能引入物業服務企業、經半數以上業主同意其繼續代行職責的, 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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