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利用自有土地設置的非機動車停放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有關經營手續,劃定經營范圍并標線;
(二)設置明顯的停放服務標識牌,標明收費價格標準、停車服務時間段、經營者信息和監督投訴電話;
(三)維護經營范圍內的非機動車停放秩序、車輛安全和環境衛生 。
從事停車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佩帶明顯標識或者證件,妥善看管停放車輛,并在收取停車費時出具收費憑證 。因管理不當造成非機動車丟失、損壞的,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道路、廣場等公用區域由政府劃定的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實行免費停車,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文明有序停放 。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場地 。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的,車輛停放不得影響市容環境秩序和行人、車輛正常通行,不得妨礙市政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和維護 。在非機動車停放經營者經營范圍內停放的,應當聽從工作人員引導,在指定地點規范停放 。
第三十三條
下列區域禁止停放非機動車: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站點等公共設施處;
(二)道路交叉口、人員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三)人行道內禁止停放區域、盲道;
(四)機動車車道內 。
第三十四條
沿街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維護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范圍內的非機動車停車秩序 。對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其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場地,也可以向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電動自行車未按規定登記上道路行駛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盜用、冒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的,收繳號牌,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懸掛號牌,號牌不完整、不清晰,或者故意污損、遮擋號牌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四)駕駛非機動車有牽引動物、手持撥打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行為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五)駕駛拼裝的非機動車,或者駕駛加裝、改裝等改變外形結構或者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的非機動車,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罰款;
(六)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員不戴安全頭盔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七)非機動車載物未采取加固措施,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情況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停放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設置明顯的停放服務標識牌,標明收費價格標準、停車服務時間段、經營者信息和監督投訴電話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佩戴明顯標識或者證件、出具收費憑證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非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對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對違法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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