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實施辦法( 二 )


第十八條 臨時占用耕地 , 是指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 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并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為 。
依法復墾應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認定并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 。
第十九條 因挖損、采礦塌陷、壓占、污染等損毀耕地屬于稅法所稱的非農業建設 , 應依照稅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自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認定損毀耕地之日起3年內依法復墾或修復 , 恢復種植條件的 , 比照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退稅 。
第二十條 園地 , 包括果園、茶園、橡膠園、其他園地 。
前款的其他園地包括種植桑樹、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藥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園地 。
第二十一條 林地 , 包括喬木林地、竹林地、紅樹林地、森林沼澤、灌木林地、灌叢沼澤、其他林地 , 不包括城鎮村莊范圍內的綠化林木用地 , 鐵路、公路征地范圍內的林木用地 , 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
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林地 。
第二十二條 草地 , 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澤草地、人工牧草地 , 以及用于農業生產并已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發放使用權證的草地 。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用地 , 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
第二十四條 養殖水面 , 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
第二十五條 漁業水域灘涂 , 包括專門用于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 以及用于種植蘆葦并定期進行人工養護管理的葦田 。
第二十六條 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 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而建設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 具體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種子、苗木、木材等農業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畜禽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范基地;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 , 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的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日 。
因挖損、采礦塌陷、壓占、污染等損毀耕地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認定損毀耕地的當日 。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占用耕地 , 應當在耕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
第二十九條 在農用地轉用環節 , 用地申請人能證明建設用地人符合稅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免稅情形的 , 免征用地申請人的耕地占用稅;在供地環節 , 建設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稅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免稅情形的 , 由用地申請人和建設用地人共同申請 , 按退稅管理的規定退還用地申請人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向稅務機關提供的農用地轉用、臨時占地等信息 , 包括農用地轉用信息、城市和村莊集鎮按批次建設用地轉而未供信息、經批準臨時占地信息、改變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農用地查處信息、土地損毀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復墾信息、草場使用和漁業養殖權證發放信息等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地區跨部門耕地占用稅部門協作和信息交換工作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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