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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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布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警銜等級的設置
第三章 警銜的首次授予
第四章 警銜的晉級
第五章 警銜的保留、降級、取消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警察隊伍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 , 增強人民警察的責任心、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 , 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揮、管理和執行職務 , 根據憲法 , 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 。
第三條 警銜是區分人民警察等級、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稱號、標志和國家給予人民警察的榮譽 。
第四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
第五條 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對警銜低的人民警察 , 警銜高的為上級 。 當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在職務上隸屬于警銜低的人民警察時 , 職務高的為上級 。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銜工作 。
第二章 警銜等級的設置
第七條 人民警察警銜設下列五等十三級:
(一)總警監、副總警監;
(二)警監:一級、二級、三級;
(三)警督:一級、二級、三級;
(四)警司:一級、二級、三級;
(五)警員:一級、二級 。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警銜 , 在警銜前冠以“專業技術” 。
第八條 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部級正職:總警監;
(二)部級副職:副總警監;
(三)廳(局)級正職: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監;
(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警監至三級警監;
(五)處(局)級正職:三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六)處(局)級副職:一級警督至三級警督;
(七)科(局)級正職:一級警督至一級警司;
(八)科(局)級副職:二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九)科員(警長)職:三級警督至三級警司;
(十)辦事員(警員)職:一級警司至二級警員 。
第九條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三級警督至一級警員 。
第三章 警銜的首次授予
第十條 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人民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授予 。
第十一條 授予人民警察警銜 , 以人民警察現任職務、德才表現、擔任現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
第十二條 從學校畢業和從社會上招考錄用擔任人民警察的 , 或者從其他部門調任人民警察的 , 根據確定的職務 , 授予相應的警銜 。
第十三條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銜 , 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予以批準:
(一)總警監、副總警監、一級警監、二級警監由國務院總理批準授予;
(二)三級警監、警督由公安部部長批準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廳(局)長批準授予;
(四)警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
公安部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警司、警員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
第四章 警銜的晉級
第十四條 二級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 , 在其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 , 根據本條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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