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解讀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實現將所有符合條件的城市貧困居民都納入保障范圍的目標 。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
縣級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
管理審批機關可以委托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工會負責本轄區或者本企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
財政、統計、計劃、審計、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第五條 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按家庭收入計算,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戶主和與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員:
(一)配偶、子女(包括從本地到外地就讀的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扶養關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三)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人員 。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 。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各類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養老金、救濟金、保險金;
(三)贍養費、撫養費和扶養費;
(四)繼承、贈與收入;
(五)出租、轉讓財產收入;
(六)偶然所得收入;
(七)省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
第八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
(二)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統籌保險費;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四)獨生子女保健費;
(五)喪葬費 。
第九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請之月前連續3個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計算 。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以及考慮當地下列因素確定:
(一)城市居民實際生活水平;
(二)物價指數;
(三)經濟發展水平;
(四)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 。
第十一條 市轄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計劃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執行 。
縣(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計劃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備案后,再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適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逐步提高 。需要提高時,應當依照前兩條的規定進行核定 。
第十三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提出書面申請,并出具戶籍、收入狀況等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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