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解讀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二 )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應當對申請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和填寫的審批表進行審核,自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
縣級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 。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
第十四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對報送其審批的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查,并依照《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批準其全額享受、差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
對經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簡稱低保對象),應當按戶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以戶為單位在低保對象所在地單位或者居住地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
不予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決定和理由以及不服該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從縣級民政部門批準的當月起計發,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按月發放,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領取 。對行動不便和年老多病的,應當委派專人負責按月送達 。
第十六條 低保對象因戶籍變動的,應當在戶籍遷入地重新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第十七條 低保對象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當月內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報告,并辦理下月起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
停發保障金的,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交回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回縣級民政部門核銷;減發或者增發保障金的,應當重新填寫審批表,進行再次審核 。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應當對領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一般每3個月核查1次 。
第十八條 已失業或者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屬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 。
依照前款規定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低保對象,自就業之日起3個月內因就業所增加的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低保對象在住房、水電、燃煤(燃氣)、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并針對低保對象制定必要的扶持和優惠政策 。
工商、稅務部門在工商登記、管理和稅收方面應當對從事個體經營、自謀職業的低保對象給予照顧和優惠 。
低保對象新辦信息業、咨詢業、技術服務業個體經營的,自開業之日起,其經營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1年;利用自有住房從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務行業個體經營的,自從業之日起5年內免收土地有償使用費 。
第二十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就學的低保對象減免學雜費及有關費用 。
低保對象到定點醫院或者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就醫時,醫療機構應當憑保障金領取證免收其普通掛號費和適當減免住院及門診床位費 。
低保對象到營利性醫療機構就醫時,醫療機構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其適當減免醫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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