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2014( 四 )


稅務部門應當及時核查用人單位申報、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信息 。
對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材料,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審核,必要時還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 。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移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接受職工監督 。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生育保險情況以及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的經辦服務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或者未按時足額繳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造成職工或者職工未就業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及所在地級以上市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標準支付相關費用 。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申報繳納本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造成職工生育津貼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生育津貼足額支付給職工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用人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二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機關、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險工作職責或者在生育保險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稅務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的行為侵害其生育保險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生育保險待遇及損失賠償等方面爭議的,按照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及時公布本省相關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用耗材支付范圍,統一規范并公布醫療保障經辦政務服務事項清單、辦事指南和受理表格 。
第三十六條境外人員參加生育保險、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公布的《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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