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養犬管理條例 衡陽禁養犬( 四 )


第二十五條 對留檢的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不能查明或逾期30天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場所產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 。
對送交的、無主的犬只,允許符合養犬資格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
第二十六條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的留檢、領養等救助活動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養犬人被多次舉報或者處罰,以及所養犬只傷人的,應當對其養犬活動進行重點監管 。養犬人沒有按照本辦法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辦理登記,飼養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飼養犬只未辦理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用犬繩牽引犬只、未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罩,或者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第(九)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非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養犬管理相關證件,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禁止經營的場所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犬只不按規定進行免疫接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而隨意棄置犬只尸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七)項的規定,轉讓、偽造或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和對應的動物、動物產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相關經驗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