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2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21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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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1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技術進出口管理 , 維護技術進出口秩序 , 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有關規定 , 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進出口 , 是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 或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 , 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 。
前款規定的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 。
第三條 國家對技術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 , 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技術進出口秩序 。
第四條 技術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科技政策和社會發展政策 , 有利于促進我國科技進步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發展 , 有利于維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 。
第五條 國家準許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 ,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 負責全國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授權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 。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21修訂】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 , 履行技術進出口項目的有關管理職責 。
第二章 技術進口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先進、適用的技術進口 。
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 , 禁止或者限制進口 。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 , 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進口的技術目錄 。
第九條 屬于禁止進口的技術 , 不得進口 。
第十條 屬于限制進口的技術 , 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 , 不得進口 。
第十一條 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的技術 , 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并附有關文件 。
技術進口項目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 , 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
第十二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進口申請后 , 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 , 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
第十三條 技術進口申請經批準的 , 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給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 。
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后 , 可以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合同 。
第十四條 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合同后 , 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技術進口合同副本及有關文件 , 申請技術進口許可證 。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 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 , 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 , 可以一并提交已經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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