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修正( 五 )


(一)不按規定編制財務計劃或者財務計劃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而執行的;
(二)不按規定定期公開財務賬目或者報告財務計劃執行情況的;
(三)不按規定及時入賬核算政府下撥和社會捐贈、贊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體名義購買的有價證券的;
(四)不按規定建立固定資產登記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舊費的;
(五)不按規定實行賬和款、物, 支票和印鑒分別管理的;
(六)會計憑證未經村務監督小組審核擅自入賬歸檔的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村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 應當賠償損失:
(一)違反財務開支審批制度擅自批準現金支出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更換村集體財會人員的;
(三)財會人員不按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編制交接清單的;
(四)不按規定程序擅自以村集體名義投資或者借貸資金的;
(五)不按規定程序擅自拍賣、轉讓、入股集體資產的;
(六)在審計工作中不如實提供財務賬目及其有關資料或者對審計意見書無異議又拒不改正的 。
第四十條 平調村集體或者村民小組集體資產或者截留上級下撥和社會捐贈、贊助款物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退還, 原物不能退還的應當作價賠償;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挪用村集體生產性資金用于非生產性支出, 將上級下撥專項資金和接受社會捐贈、贊助的其他資金挪作他用, 或者個人挪用村集體資金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侵占、私分村集體資產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退還;原物不能退還的應當作價賠償;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一條 不按規定程序聘用會計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對村集體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二條 村務監督小組成員不依法履行財務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 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建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換 。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給村集體造成損失的, 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 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對村集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 不得在村集體財務中列支或者變相列支 。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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