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將違法生產、銷售、違法開展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記錄,納入個人、企業的征信管理體系 。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自行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核查相關信息,需要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供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的,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三十日內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
在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道路交通事故時,涉及車輛是否屬于電動自行車,其車輛號牌真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 。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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