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三)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
鼓勵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 。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依法管理,不得隨意丟棄 。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經所有人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 。電動自行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注冊登記前,可以憑有效購車發票臨時上道路行駛 。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在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外地號牌電動自行車的管理 。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查驗電動自行車,并核實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對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后的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系統,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點 。
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使用滿十年;
(二)違反本條例拼裝、改裝或者加裝;
(三)制動、鳴號、燈光及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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