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提存手續 衡陽提存公證規則

提存公證規則
(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經濟流轉秩序,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保證提存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制訂本規則 。
第二條 提存公證是公證處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債之標的物或擔保物(含擔保物的替代物)進行寄托、保管,并在條件成就時交付債權人的活動 。為履行清償義務或擔保義務而向公證處申請提存的人為提存人 。提存之債的債權人為提存受領人 。
第三條 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具有債的消滅和債之標的物風險責任轉移的法律效力 。
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公證具有保證債務履行和替代其他擔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
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標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證的法律效力 。
第四條 提存公證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處管轄 。
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公證或在債務履行地申辦提存公證有困難的,可由擔保人住所地或債務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
第五條 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有下列情況之一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公證處可以根據債務人申請依法辦理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或失蹤、死亡(消滅)其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的雙方在合同(協議)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二)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請求將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當事人申辦前款所列提存公證,必須列明提存物給付條件,公證處應按提存人所附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物 。
第七條 下列標的物可以提存:
(一)貨幣;
(二)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
(三)貴重物品;
(四)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適宜提存的標的物 。
第八條 公證處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提存帳戶,并置備保管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的專用設備或租用銀行的保險箱 。
第九條 提存申請人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公證提存手續 衡陽提存公證規則】(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應提交與被代理人關系的證明,委托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合同(協議)、擔保書、贈與書、司法文書、行政決定等據以履行義務的依據;
(三)存在本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情況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提存受領人姓名(名稱)、地址、郵編、聯系電話等;
(五)提存標的物種類、質量、數量、價值的明細表;
(六)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對提存受領人負有清償或擔保義務;
(二)具有本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情況;
(三)申請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
(四)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基本齊全 。
公證處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不予受理的,公證處應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不服的復議程序 。
第十一條 公證人員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記錄下列內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關事實(如無法給付債的標的物的事由和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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