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五年內無養犬登記證被吊銷的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登記申請后,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告知申請人于十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可以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現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發證在同一場所辦理 。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
重點管理區內,除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單位不得養犬 。
第十一條 禁止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 。
禁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
【煙臺市養犬管理條例 煙臺市養犬管理條例2021】第十二條 禁止涂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養犬登記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
損毀、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
第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犬只死亡、轉讓他人或者養犬人變動住(居)所、放棄飼養并妥善處理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變更手續 。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憑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辦理犬只續養手續 。
第十五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登記和辦理犬只續養手續應當向公安機關交納養犬管理服務費 。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有關部門批準后執行 。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占用樓道、樓頂、綠地等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位、區域;
(四)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
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機關辦公、醫療保健、教育培訓、金融機構、烈士陵園等;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少年宮、文化宮、影劇院、會展中心、海水浴場等;
(三)飯店、賓館、商場、超市等;
(四)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車(機、船)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
前款規定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置禁止攜犬進入的明顯標識 。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 。
盲人攜帶導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不長于一點五米的犬繩(鏈)牽領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二)為允許飼養的大型犬只佩戴嘴罩;
(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即時清除犬糞;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
第十九條 攜犬乘坐電梯應當避開高峰時間,采取裝入犬袋、犬籠或者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緊犬繩(鏈)等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
養犬人攜犬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駕駛員同意,并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裝入犬袋、犬籠 。
盲人攜帶導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
第二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動物診療機構和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等應當將犬只尸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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