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全文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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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號發布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 , 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 加強土地管理 , 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 , 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 , 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 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
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 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 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 , 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 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 , 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 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 , 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
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 , 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 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 , 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 , 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 ,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批準后 , 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 , 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
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 ,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六十日內 , 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 , 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 , 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
第十五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 , 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 。 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 , 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 , 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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