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全文( 二 )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 , 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 領取土地使用證 , 取得土地使用權 。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 , 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 ,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 , 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 , 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 , 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 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 并辦理登記 。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 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 , 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全文】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 ,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 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 ,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
第二十四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 , 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 , 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 , 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 , 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 , 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 , 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 , 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 ,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 , 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 , 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 ,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 , 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 , 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 , 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 , 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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