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全文( 三 )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 ,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 , 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 ,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 , 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 , 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 , 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
第三十七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 , 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 , 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 ,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 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 , 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 , 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 。 需要續期的 , 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 , 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 并辦理登記 。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 。 在特殊情況下 , 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 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 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
第四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 , 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 , 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 , 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 , 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 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 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 ,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 , 并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
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 , 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 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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