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修訂( 四 )


(五)扣押、查封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 。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 如實反映情況 , 提供必要資料 , 不得拒絕和阻礙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 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 并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 , 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 , 收集、匯總和發布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等數據信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有關部門 ,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查處的 , 其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查處或者直接進行查處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負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
(三)對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進出口等行政許可以及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 , 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
第三十一條 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 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 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 , 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 并處100萬元的罰款 。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 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 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 , 并處2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 并處50萬元的罰款 , 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
第三十三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 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 , 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 , 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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