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規定 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二 )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 , 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
(三)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部件;
(四)加裝車篷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號牌后 , 方可上路行駛 。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 , 電動自行車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
號牌的樣式等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制 。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 登記前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 , 駕駛人應當持有電動自行車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和取得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
第十五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 , 應當交驗電動自行車 ,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自行車購車憑證或者其他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 且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 , 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 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對不符合規定要求 , 不予登記的 , 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
第十七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信息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 , 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等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 應當辦理注銷或者轉移登記 。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 , 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正式號牌 。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 發放臨時號牌 , 設置三年過渡期 , 過渡期滿后 , 不得上路行駛 。
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 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 , 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 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 , 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
第二十條 號牌丟失或者毀損的 ,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
電動自行車辦理注銷登記后 , 應當交回號牌 。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 , 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不收取費用 , 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財政保障 。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 , 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 , 公布登記業務地點 , 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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