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濰城區勞動仲裁委員會 濰坊市勞動仲裁辦案規則( 四 )


第三十九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 。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
第四十三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
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 。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
第四十六條 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 。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
第五十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
第五十一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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