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 。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 。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
第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
第十八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
第十九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
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三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四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
第二十五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 。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復印 。
第二十七條 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
第二十八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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