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優先權5個焦點問題研討

工程款優先權5個焦點問題研討
焦點一:優先受償權的法令性質
對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法令屬性,現在主要有不動產留置權說、法定抵押權說、法定優先權說三種:本人認為這三種學說均未充實展現《條約法》第286條所要管理問題的實質,因此,我認為《條約法》第286條劃定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特殊的所有權生存權”,理由有四點:
其一,設立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起因在于工程施工中承包人的墊資行為 。因此,優先受償的工程價款實際上是其墊資款 。其二,民法理論認為,所有權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生產為原始取得的一種要領 。而繼受取得,是指按照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所有權 。產業所有權的轉移主要依賴于生意業務 。其三,在建造工程中,如果建造方本身購置了修建材料并供給了施工設備,則我們可以明白為是建造方招聘了承包人為本身生產了修建這一產物,原始取得人為建造方而非承包人 。反之,若承包人舉行了大量墊資,那么,我們可以明白為承包人是修建產物的原始取得人,而建造單元則為經由轉讓而繼受取得了所有權 。較為范例和非常的情形即是BT項目 。在BT項目中,修建物所有權的原始取得人為承包商,而發包人則是繼受取得,其途徑是經由“轉讓” 。其四,《條約法》第134條劃定了當事人可以在生意業務條約中就所有權生存舉行約定,如果將墊資工程視為“BT”項目,則承包人在將工程交付給建造方時,同樣存在一個“轉讓”行為 。而如果兩方對此轉讓行為依據《條約法》第134條劃定的所有權生存原則舉行了約定,承包人完全可以依此在發包人未支付工程價款時將產業取回 。但由于修建物不能移動的特性,故承包人可以予以折價或拍賣,從而收回工程價款 。因此,我們明白為《條約法》第286條為了掩護承包人的權益,將這種須約定的權利舉行了強制劃定,從而孕育發生了法定的所有權生存 。
焦點二:實際支出用度的領域
工程款優先權問題的司法評釋,明確優先受償權的領域限于承包人為建造工程應當支付的事情人員人為、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用度 。顯然,發承包兩方之間在實務中每每孕育發生的如約保證金的返還、借款歸還、帶墊資款的利息賠償以及延誤付款的違約金或利息損失及誤工損失等均不屬于優先受償的債權領域,這是明確無誤的 。但有爭議的是《批復》所劃定的“實際支出用度”指哪些 。
對此,普遍的觀點認為承包方的利潤不屬于《批復》所劃定的實際支出 。其主要理由認為按照建造部《建造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錢管理暫行劃定》第5條,建造工程價款包含三部門“資本(直接資本、間接資本)、利潤(人為)和稅金 。而《批復》明確劃定限于實際支出,故應明白為僅包含資本和稅金 。對此觀點,本人有差另外看法:
首先,雖然從理論上講可以經由財政審計分清工程造價中的生產資本和利潤部門,但實踐中操作難度很大 。
其次,《批復》所劃定的實際支出并不光限于人為、材料款,因為在這兩筆用度后另有一個“等”字 。
第三,僅限于資本和稅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倒霉于掩護承包人的好處 。因為按約推行所給付的款項會高于承包人可以行使的優先受償權數額時,這樣會增加發包人不如約的動因 。
第四,不切合《條約法》第286條立法的本意和文意內容 。該條其原文即是指工程價款,而非工程價款中的資本和稅金 。
因此,本人認為按照條約約定的工程結算造價確定優先受償的債權領域更具可行性,也更有實際意義 。事實上,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也基本上是這樣操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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