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認為,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特殊情況下有例外 。
一、違法轉包的情形——違法轉包關系中,轉承包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轉承包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時,由轉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
依據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3條第1款第4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
依據2:《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
二、違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將承包業務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分包人,職工因工傷亡時,應由承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
依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
三、掛靠經營的情形——個人掛靠經營中,掛靠人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時,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3條第1款第5項: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
四、“包工頭”因工傷亡的情形——承包單位將承包工程違法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包工頭”或其招聘的職工因工傷亡時,均應由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
五、達到退休年齡繼續在原單位工作的情形——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
【贛州工傷認定必須要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系嗎】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2016年3月28日 人社部發[2016]29號)“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
特別說明:上述情形中,除“違法轉包”和“掛靠經營”兩種情形有司法解釋作為依據,可直接引用并作為裁判依據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的意見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因此,上述意見對具體案件的審理、裁判并無法律上的約束力 。司法實踐中,最終應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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