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斷深化,房屋的所有權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公有住房逐漸轉變成個人所有 。原來的公房管理者與住戶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逐漸演變為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服務與被服務關系 。
物業管理條例的修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條修改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該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
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
第十一條修改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
第十二條修改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該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
第十九條修改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
本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新物業管理條例 常州市最新物業管理條例】《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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