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新修訂( 七 )


第五十七條 乳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 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 , 不停止銷售、不追回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拒不停止銷售、拒不追回的 , 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制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 , 并處違法乳制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 , 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 在嬰幼兒奶粉生產過程中 , 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 或者生產、銷售的嬰幼兒奶粉營養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 , 依照本條例規定 , 從重處罰 。
第五十九條 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在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后未報告、處置的 , 由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 , 責令改正 , 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 , 責令停產停業 , 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 , 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收購的生鮮乳和相關的設備、設施等物品 , 并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許可證照的 , 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一)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收購生鮮乳的;
(二)生鮮乳收購站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后 , 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從事生鮮乳收購的;
(三)生鮮乳收購站收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禁止收購的生鮮乳的 。
第六十一條 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未取得許可證 , 或者取得許可證后不按照法定條件、法定要求從事生產銷售活動的 , 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
第六十二條 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 , 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 , 或者濫用職權、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 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 , 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草原牧區放牧飼養的奶畜所產的生鮮乳收購辦法 , 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
【202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新修訂】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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