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最新版( 二 )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
第十條 沿海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 , 依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 組織編制省域海島保護規劃 , 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 并報國務院備案 。
沿海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 , 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
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和直轄市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 應當規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具體措施 。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 , 可以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 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可以要求沿海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海島保護規劃 。
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縣域海島保護規劃 , 應當符合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域海島保護規劃 。
編制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 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
縣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 并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
第十三條 修改海島保護規劃 , 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經批準 。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 。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綜合統計調查計劃 , 依法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 并發布海島統計調查公報 。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海島管理信息系統 , 開展海島自然資源的調查評估 , 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等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
第三章 海島的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 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 。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 。 禁止采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 。 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 。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海島植被 , 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涵養;支持有居民海島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島外淡水引入工程設施的建設 。
第十八條 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 。 在海島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
第十九條 國家開展海島物種登記 , 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 。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在海島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等實驗基地 。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 , 用于海島的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護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 , 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
國家保護依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 ,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 妨礙其正常使用 。
第二節 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 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
第二十四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對海島土地資源、水資源及能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 , 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出海島的環境容量 。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 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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