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1999年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二 )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1999年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
第十四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并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賬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
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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