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供熱條例最新全文( 二 )


第十四條 需要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執行國家供熱計量和分室控制的強制規定,應當執行國家建筑節能標準 。
不符合供熱計量、分室控制和節能標準要求的既有建筑,應當限期實施改造 。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
新建建筑和實施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應當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采購應當用招投標的方式,所采購的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
供熱計量裝置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 。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
第十五條 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
第十六條 共同投資的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于供熱的資金,應當用作供熱的設施建設、設備更新改造及工藝技術改進 。
第十七條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供熱單位參加,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將供熱工程檔案資料、竣工驗收資料以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許可證照的復印件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八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供熱單位未取得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 , 不得從事供熱經營 。
第十九條《供熱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申請或者年檢《供熱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熱源及供熱設施、設備的建設審批和委托管理手續;
(三)具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等不良供熱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的主要供熱設施、供熱能力、供熱面積等發生變化時,應當到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
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在線監管平臺,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情況實時監控,在線實時監控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供熱用熱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熱參數;
(三)室內溫度;
(四)事故及維護;
(五)收費標準、交費方式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
熱用戶發生變更的,熱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熱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
向社會公眾供熱的供熱單位,不得拒絕熱用戶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在接納用戶前 , 應當先由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會同供熱單位檢驗用熱項目的內部管網系統,檢驗通過的方可簽訂入網協議 。
需要納入集中供熱且符合入網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與入網申請人簽訂入網協議,并在協議簽訂后30日內向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
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遲開始供熱時間的、需提前或者推遲停止供熱時間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合同供熱 , 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在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熱用熱雙方在供熱用熱合同中自行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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