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領+換領+補領 2022年哈爾濱市居民身份證辦理政策規定

第十一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愿申請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 。
第一百七十三條 港澳臺居民在內地(大陸)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 。
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 。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采集 。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后,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
第二節 審核、簽發和發放
第一百七十七條 居民身份證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二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發證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縮短制發證周期 。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民本人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證件信息,比對指紋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
委托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并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
第一百八十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制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當天制作、發放 。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
第三節 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以向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
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 。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 。
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齊的材料;對因相貌特征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證件的,對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申請 。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接收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信息后,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簽發 。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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