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州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二 )


第八條 工傷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關系,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其舊傷復發或傷情變化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 。
第九條 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下達補正材料通知書 。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在材料齊全后7個工作日內上報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
第十條 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因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鑒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長30日 。
第十一條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職工,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又未按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勞動能力鑒定或未按程序完成醫學檢查項目的,視為未提出鑒定申請 。
第十二條 檢查結果齊備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職工傷情相吻合的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鑒定意見 。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通知被鑒定職工和用人單位組織被鑒定職工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 。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鑒定結論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
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及時做出鑒定結論,并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注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情介紹;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
第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申請再次鑒定,除提供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提供鑒定需要的真實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工傷職工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虛假材料的 。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鑒定結論涉及的利益相關方有利害關系,或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應當回避 。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
第十八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
第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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