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準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準修訂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 。所稱“私事”,是指: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留學、就業,旅游和其他非公務活動 。
第二章 出 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 居住國內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回答有關的詢問并履行下列手續:
(1)填寫出境申請表;
(2)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出境的意見;
(3)提交與出境事由相應的證明 。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須提交擬定居地親友同意去定居的證明或者前往國家的定居許可證明;
(二)出境探親訪友,須提交親友邀請證明;
(三)出境繼承財產,須提交有合法繼承權的證明;
(四)出境留學,須提交接受學校入學許可證>和必需的經濟保證證明;
(五)出境就業,須提交聘請、雇用單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證明;
(六)出境旅游,須提交旅行所需外匯費用證明 。
第五條 市、縣公安局對出境申請應當在30天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天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
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復;申請人認為不批準出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復 。
第六條 居住國內的公民經批準出境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中華人世共和國護照,并附發出境登記卡 。
第七條居住國內的公民辦妥前往國家的簽證或者入境許可證>后,應當在出境前辦理戶口手續 。出境定居的,須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注銷戶口 。短期出境的,辦理臨時外出的戶口登記,返回后憑護照在原居住地恢復常住戶口 。
第八條 中國公民回國后再出境,憑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證> 。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條 在境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憑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證>入境 。
第十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也可由本人或者經由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
第十一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工作的,應當向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或者聘請、雇用單位提出申請 。
第十二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定居或者回國工作抵達目的地后,應當在30天內憑回國定居證明或者經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核準的聘請、雇用證明到當地公安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
第十三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他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內(農村可在72小時內)到住地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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