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投訴舉報】任何個人和單位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
第二章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免疫規定】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均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內,攜犬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的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
第十一條【免疫職責】免疫單位應當對符合免疫條件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發放犬只免疫證,并將免疫信息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
重點管理區的犬只在接種狂犬病疫苗時植入電子標識 。
第十二條【管理區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 。
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
禁止在城鎮居民生活區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 。
本市烈性犬的禁養品種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
第十三條【養犬條件】個人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養,并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
第十四條【申請登記】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未經登記,任何個人、單位不得飼養犬齡超過四個月的犬只 。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后十五日內,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信息初始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犬牌 。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件、聯系方式;
(二)住(居)所相關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有效證件、聯系方式;
(二)管養犬只人員的身份證件;
(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證 。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則,在社區服務中心、動物診療機構等單位實施犬只信息登記、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
第十五條【簽注變更注銷】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 。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犬只免疫證,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年度簽注手續 。
養犬人變動住(居)所、改變聯系方式的,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變更手續 。
登記的犬只死亡、失蹤或者放棄飼養并妥善處理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
第十六條【登記補辦】損毀、遺失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或補植 。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 。
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 。
第十七條【管理服務費用】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納養犬管理服務費 。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省有關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
第十八條【系統建設】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完善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并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養犬管理事項網上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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