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關于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亦明確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因此 , 原案發生于1988年,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 。
申訴人稱提交相似判例,最高檢:不能參照
曹平父母曾向檢察院提交過一份2014年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 他們申訴提出,該判決對1991年作案的李某華以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與李某某案高度相似 , 應同等處理 。
《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顯示,最高檢查明,李某華拐騙兒童案,系1991年5月22日,李某華因與同鄉陳某標存在矛盾 , 將陳某標長子陳某弟(時年六歲)騙走,導致陳某弟下落不明 。2014年4月18日柳州市柳北區公安分局對李某華移送審查起訴 。柳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發現 , 李某華1996年曾因本案在平南縣看守所羈押一個月,后因證據不足被釋放,其逃離原居住地,直至2014年2月2日被抓獲 。
柳北區檢察院認為李某華屬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 , 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0日對李某華提起公訴 。同年12月11日,柳北區法院以拐騙兒童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三年 。
最高檢認為,而秦某英拐騙兒童案在案證據證實 , 1988年1月10日曹平父親報案后,桂林市公安機關雖立即對曹平被拐賣一案立案偵查,并發布《協查通報》,但一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更未對秦某英采取強制措施 。“兩案的區別在于李某華曾被采取強制措施,秦某英未被采取強制措施 , 故李某華拐騙兒童案屬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 , 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司法機關予以追訴正確 。而秦某英拐騙兒童案不屬于此種情形,不能參照李某華拐騙兒童案處理 。”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決定并無不當 。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現予審查結案 。
對前述結果,曹穎說,她和父母堅持應追究秦某英的刑事責任,將通過其他渠道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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