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期限和適用法條之爭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秦某英拐騙兒童的行為應從何時起算追訴期限,應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 。
秦某英拐騙兒童行為是持續犯,還是犯罪行為終了?
曹平父母申訴提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拐騙兒童罪是“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因此拐騙兒童罪不能將“犯罪既遂”視為“犯罪終了”,而應從被拐騙人滿14周歲起算 。原案被害人曹平2001年8月11日滿14歲 , 此時1997年刑法已頒布實施,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 。
前述《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則顯示 , 經審查 ,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是指犯罪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 。如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拘禁行為和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狀態同時持續存在,此類犯罪通稱持續犯 。
而拐騙兒童罪以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為成立條件 , 一旦行為人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脫離家庭和監護人,即為犯罪既遂,只有被害人脫離家庭監護這一非法狀態持續存在,應為狀態犯 。
因此,最高檢認為,原案屬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的情形,追訴期限應當從秦某英將曹平帶離曹家起算 。按照1979年刑法,原案中,秦某英拐騙五個月嬰兒一名,涉嫌拐騙兒童罪,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 。
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計五年;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計十年;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 經過十五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
原案中 , 秦某英1988年實施拐騙兒童的犯罪行為,至2020年秦某英被抓獲已達32年,超過了拐騙兒童罪十年的追訴期限 。根據1979年刑法,對秦某英不應再追訴 。
那么,按照最高法的解釋,該案是否超過追訴時效呢?應該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
曹平父母申訴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訂前的刑法或者修訂后的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第一條 , 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 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其中,“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應當理解為“案件在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生效之時,依據1979年刑法規定 , 已超過追訴時效 。”
曹平父母認為,原案發生于1988年1月10日,根據1979年刑法追訴期限十年,至1997年9月30日尚未超過追訴期限,不應適用1979年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 。

文章插圖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
【兒子被拐32年親生父母欲追責“養母”,最高檢維持不批捕決定】最高檢則認為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上述規定,明確了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期限的 , 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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