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桂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全文( 三 )


第十七條出具婚育證明或者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協助查驗婚育證明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流動人口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三)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的;(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或者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的;(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查驗婚育證明的;(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育齡夫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或者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二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和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
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在3個月內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 。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如實提供流動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
【桂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桂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全文】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國務院批準、1998年9月22日原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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