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政策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制度作用,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 結合本市實際 , 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具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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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 , 應當按屬地管理原則繳存住房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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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前款規定的單位是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 。
第四條 在職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是指在本辦法第三條所列單位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從業人員 , 以及有工作崗位,但由于學習、病傷產假(法定期限內,沒有法定期限的六個月內)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 。包括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符合人力資源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在崗職工,不包括已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系的離崗職工,高??蒲性核蒲腥藛T離崗的按《關于鼓勵高??蒲性核蒲腥藛T創新創業有關人事管理問題的意見》(粵人社規〔2017〕2號)以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臺港澳及外籍人員可參照本辦法繳存住房公積金,具體政策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擬訂并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 。
第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繳存和單位為職工繳存兩部分組成,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的決策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成 , 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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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積金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的組織實施 , 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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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轄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積極推動本轄區住房公積金繳存擴面工作,住房公積金覆蓋率納入鎮街(園區)領導班子工作實績量化考核指標 。
工信、市監、稅務、民政、統計、人資、社保、總工會等單位應當與公積金中心實行信息互通,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公積金中心開展住房公積金繳存擴面工作 。
第九條 單位應當授權一名以上職工作為住房公積金業務經辦員 , 負責辦理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相關業務 。
第三章 繳存
第十條 單位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
新設立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錄用職工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繳存登記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身份證分別是單位、職工辦理繳存登記的有效憑證 。
第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
單位辦理繳存登記的同時應當設立單位賬戶 , 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或啟封手續 。
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
第十二條 職工在職期間,單位應當連續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托收日或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足額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月平均工資 。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第二個月的工資;新調入的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新調入當月工資 。
職工的工資構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范圍由公積金中心適時調整并公布 。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原則上在同一個單位每年只能調整一次 , 超出規定范圍的,應當調整至規定范圍內 。單位可在全年任意一個月份調整基數,但因調整基數計劃原因造成職工當年少繳的,應同時為職工辦理補繳手續 。
第十五條 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均不應低于職工繳存基數的5%,不高于12% 。
繳存比例應為1%的整倍數 。每個單位只能有一個繳存比例 。職工個人繳存比例應不低于單位繳存比例 。
單位可根據自身的經營狀況,經工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在規定范圍內設定或調整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
第十六條 連續虧損兩年導致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工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 并經公積金中心批準后,可將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 。公積金中心審批上述事項的時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
繳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后未能恢復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在到期前30日內重新申請 。
繳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期限屆滿后,單位未在到期前30日內重新申請的 , 公積金中心可將繳存比例恢復至5% 。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恢復正常繳存并補繳緩繳期間的住房公積金 。
【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東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范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 應當為職工補繳 。
單位發生改制、合并、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等情形且存在欠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 , 由資產接收或繼承單位為職工補繳或由單位在清算資金中解決 。
單位逾期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 應當為職工補繳至職工應繳存當月,但不早于《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之月 。
單位不按實際工資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少繳部分住房公積金 。
職工違規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應退回違規所提金額,并以補繳方式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

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已銷戶但需補繳的,應重新開戶并辦理補繳手續 。
第十八條 一次性補繳住房公積金存在困難 , 經職工本人同意或工會、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報公積金中心批準后,可以按以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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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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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個人住房公積金存款按年結息,每年的6月30日為計息日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
第二十一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 , 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轉移手續 。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轉移手續的,職工可憑有效證明材料申請公積金中心督促單位辦理;經督促仍不辦理的 , 職工可直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 。
第二十二條 單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的,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轉移或封存手續 。
單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的 , 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未明確繳存責任主體的,繳存主體責任應當由資產接收或繼承單位承擔,再辦理改制、合并、分立、重組、撤銷、解散、破產等有關事項 。
第二十三條 單位名稱、聯系方式、經辦員等登記信息,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件等個人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 , 單位或職工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
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信息,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信息,公積金中心應當向單位和職工提供便捷的查詢渠道 , 依申請及時出具繳存憑證 。
單位、職工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有異議的 , 可向公積金中心申請復核,公積金中心應當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
公積金中心應當依法依規向各類信息共享平臺報送繳存信息,推進守信聯合激勵 。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
第二十五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開 。
第二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并可以采取下列檢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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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瞞報相關信息 。
公積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
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受委托銀行進行督促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和合同約定支付手續費 。
第二十七條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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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積金中心投訴、舉報 , 公積金中心應當受理,并及時核查和處理 。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積金中心可制定失信單位清單,并依法依規報送至政府、行業及金融等信用共享平臺,推進失信聯合懲戒 。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規定進行公示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 , 由公積金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公積金中心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加處罰款 。
第三十一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單位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公積金中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 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公積金中心負責解釋 。本辦法實施后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或規章等規定不一致的,由公積金中心及時報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調整 。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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