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臨時救助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救助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臨時救助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醫療救助工作 , 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 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醫療救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
本辦法所稱醫療救助,是指對本辦法規定的困難人員,依據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標準,給予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資助和醫療費用補助的制度 。【寧夏回族自治區臨時救助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救助辦法】第三條 醫療救助應當堅持托住底線、統籌銜接、盡力而為、量力而行的原則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救助工作的領導,將所需醫療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救助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鄉村振興、財政、衛生健康、審計及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醫療救助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醫療救助有關工作 。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醫療救助 。
第二章 救助對象
第七條 具有自治區戶籍的下列困難人員(以下簡稱救助對象),可以獲得醫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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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的前款范圍之外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醫療救助費用由本級財政自行負擔 。
第八條 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鄉村振興、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及時精準確定救助對象 , 按照職責做好救助對象身份認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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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鄉村振興部門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提供救助對象的身份信息,在確保數據安全的基礎上加強信息共享,確保救助對象身份信息同步更新 。
第十條 救助對象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屬于醫療保障基金不予支付范圍的 , 或者已有其他保障制度、經費渠道安排解決的醫療服務和項目,醫療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十一條 醫療救助采取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資助,對救助對象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住院費用、因慢性病需要長期服藥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的費用給予補助等方式 。
第十二條 對以下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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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救助對象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住院費用、因慢性病需要長期服藥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的費用,在扣除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支出后,對符合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的個人自付費用(含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起付線以下部分) , 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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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規定的起付標準、補助比例、年度補助限額、年度補助最高限額、一定數額及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資助范圍和標準 , 由自治區醫療保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
第十四條 救助對象需轉診治療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診手續,未按照規定辦理轉診手續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予補助 。
第十五條 對救助對象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實行單筆結算,不限定就醫次數 。
救助對象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多重身份的,按照標準就高不就低原則給予補助 , 不得重復享受 。
第十六條 救助對象依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補助 。
第十七條 對納入監測范圍的農村易返貧致貧人口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的資助標準、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的補助標準,由自治區醫療保障、鄉村振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八條 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的資助,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劃轉,確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接受資助的救助對象及時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
第十九條 對救助對象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的補助 , 實行直接救助和依申請救助 。
第二十條 對特困人員、孤兒(含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高齡低收入老年人、納入監測范圍
的農村易返貧致貧人口實行直接救助,對其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藥機構直接結算 。
第二十一條 低保邊緣家庭成員、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因病致貧重病患者,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應當先行支付;就醫結束后,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救助 。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障、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探索將低保邊緣家庭成員、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逐步納入直接救助范圍,減輕救助對象支付醫療費用壓力 。

第五章 救助基金籌集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醫療救助基金 。醫療救助基金來源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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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設立醫療救助基金賬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救助基金支出戶 。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財政、醫療保障部門確定的比例足額配套年度醫療救助資金 。
醫療救助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
第二十五條 醫療救助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收統支 , 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顚S?,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也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管理費或者列支其他費用 。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管理 , 確保醫療救助基金收支平衡、可持續運行 。
醫療救助基金年度內出現結余的,結余資金結轉下年度使用 。自治區統籌分配醫療救助補助資金時 , 根據各設區的市醫療救助基金的結余情況適當調整 。
第六章 救助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療保障經辦能力建設 , 大力推進醫療救助經辦服務下沉,強化鄉鎮、街道以上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服務窗口建設,提升醫療救助經辦服務能力和水平 。
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救助服務結算窗口的管理 , 按照規定辦理審核、診療、結算手續,確保醫療救助基金支付的費用符合規定的支付范圍 。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規范診療行為,及時為救助對象提供診療服務,優先配備使用符合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的藥品、醫用耗材及診療項目,嚴格控制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外費用所占比例;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形外 , 使用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外藥品、醫用耗材及診療項目的,應當注明是自費 , 并經救助對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 。
第二十九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及支付等工作,及時向定點醫藥機構結算和撥付醫療救助基金 , 并定期向社會公開醫療救助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
第三十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救助基金的使用監督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定點醫藥機構辦理審核、診療、結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救助對象不得騙取醫療救助基金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 , 從其規定 。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障、民政等有關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
履行醫療救助相關工作職責的,由上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 侵占、挪用醫療救助基金的,由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 違規使用或者騙取醫療救助基金的,依照國務院《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違反本辦法規定,救助對象騙取醫療救助基金的,依照國務院《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 并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決定不予批準救助或者停止救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蠆≈縷噸夭』頰擼?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或者低保邊緣家庭成員條件,但因高額醫療費用支出導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大病患者;
 ?。ǘ┠扇爰嗖夥段У吶┐逡追燈噸縷度絲?,是指納入鄉村振興部門監測范圍的脫貧不穩定、邊緣易致貧和突發嚴重困難人口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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