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補辦宅基地用地審批暫行辦法 東莞申請宅基地

東莞市補辦宅基地用地審批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妥善理順農民住房(以下簡稱“農房”)用地手續不完善的歷史遺留問題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 , 結合我市農房管理工作實際 , 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補辦宅基地用地審批” , 是指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 , 于2019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農房或者已取得建設批準并按批準內容建成農房 , 但未辦理或者未完善用地審批的宅基地 , 按本辦法相關規定為申請人補辦用地審批 , 并出具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 。
前款所稱“未辦理用地審批的宅基地”是指 , 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者不動產權證 , 但實際已建房使用 , 需補辦理用地審批的宅基地 。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 , 須先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 取得農用地轉用批次報批的批準文件后 , 再申請補辦宅基地用地審批手續 。
前款所稱“未完善用地審批的宅基地”是指 , 已取得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者不動產權證 , 但實際已建房使用的土地面積、界址等與原批準文件或者證書不符 , 需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用地情況 , 辦理變更審批的宅基地 。
本辦法所稱“一戶一宅”依據《東莞市農民安居房管理辦法》(東府〔2020〕28號)有關規定認定 , 每戶用于建設農房的宅基地用地面積不能超過150平方米 。
第三條 補辦宅基地用地審批應堅持“尊重歷史、務實穩妥、分類處置、高效便民”的原則 , 穩步妥善化解歷史遺留問題 , 為進一步規范宅基地和農房建設管理夯實基礎 。
第四條 補辦宅基地用地審批的申請人原則上為本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本村(社區)村(居)民 , 并以戶為單位申請 。
第五條 申請人為非本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非本村(社區)村(居)民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村(社區)經濟聯合社或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級組織”)同意的 , 也可視為符合申請主體條件:
(一)非本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非本村(社區)村(居)民因繼承、受遺贈、結婚、離婚分割房產或分家析產(通過分家析產方式取得的須為本市戶籍人員)等方式取得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
(二)本村(社區)原村(居)民經村級組織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農房且權屬未發生變化 , 因升學、服兵役、購房、婚姻、就業、投靠、服刑等原因將戶口遷出的 。
(三)非本村(社區)村(居)民因扶貧搬遷、地質災害防治、新農村建設、移民安置、配合政府征地搬遷安置等按照政府統一規劃和批準使用宅基地建成農房的 。
(四)原東莞市戶籍的非本村(社區)村(居)民(含華僑、港澳臺地區永久性居民等)在1999年1月1日前 , 經村級組織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農房且權屬未發生變化的 。
(五)本市戶籍的非本村(社區)村(居)民在2004年10月1日前 , 經村級組織同意使用宅基地建成農房且權屬未發生變化的 。
(六)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 , 復員軍人和華僑、僑眷、港澳臺胞 , 持合法證明回原籍定居的 。
第六條 適用本辦法第二條有關辦理變更審批的情形 , 尊重用地審批或歷史確權登記事實 , 以此前已取得的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者不動產權證為準 , 不受前條申請主體的資格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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