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條例 工傷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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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百科?《工傷保險條例》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 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 。由國務院于2003年4月27日發布 ,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文名工傷保險條例
發布機構國務院
發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實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當前版本2010年12月8日修訂
工傷任護條例?(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 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 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 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
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
第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 , 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 。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
第九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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