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陽養犬管理規定 咸陽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

咸陽養犬管理規定 咸陽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

咸陽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五章 犬只經營規范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養犬行為 , 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 ,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城區及各縣(市)城區范圍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 適用本條例 。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
第三條【立法原則】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社會監督、基層參與、養犬人和養犬單位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管執法、農業(獸醫)、衛計(防疫)、工商等部門參與的城區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
第五條【部門職責】公安部門是城區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城區養犬管理辦公室,作為全市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辦理養犬登記備案和年檢等相關手續,及犬只日常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
農業(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相關管理工作 。
衛計(防疫)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監測等工作 。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因飼養、經營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
工商、民政、住建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區養犬管理工作 。
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
第六條【全民參與】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 , 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范 。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
第七條【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
第八條【經費保障】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九條【養犬登記】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和年檢制度 , 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飼養犬只 。
《養犬登記證》每年檢驗一次 。
第十條【禁養規定】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原則限養一只 。
禁止個人和單位飼養烈性犬及大型犬 。
烈性犬及大型犬的種類由公安部門會同農業(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個人、單位或者犬只收容所 。
第十一條【個人養犬條件】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居住的場所;
(三)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本市的合法證件 。
第十二條【單位養犬條件】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居民小區以外;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
第十三條【申請養犬材料】養犬人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公安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
(一)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個人身份證明;
2.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3.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
(二)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單位的社會信用統一代碼證;
2.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3.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5.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辦理】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 , 辦理登記手續,發放《養犬登記證》、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
第十五條 【犬只登記管理】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農業(獸醫)、工商行政管理、衛計(防疫)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為群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犬只飼養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證號碼、犬只電子標識號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證變更、注銷、補證、備案情況;
(六)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受到的處罰記錄;
(七)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
第十六條【犬只登記變更、注銷】養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發生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公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于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
第十七條【養犬登記證的補辦】《養犬登記證》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部門申請補發 。
犬只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以到植入地點申請補植 。
第十八條【養犬費用承擔】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承擔犬只狂犬病免疫、電子標識、相關證件和管理服務費用 。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按照有關程序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

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
飼養導盲犬、助殘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十九條【強制免疫】本市依法對飼養的犬只實施強制免疫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將飼養的犬只送至農業(獸醫)主管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動物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 。
第二十條【狂犬病處理】養犬人、養犬單位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及時向農業(獸醫)部門報告,由農業(獸醫)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
第二十一條【死亡犬只處理】準養犬只死亡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將犬只尸體送至農業(獸醫)部門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 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尸體 。
第二十二條【狂犬病監測】農業(獸醫)部門應當定期對狂犬病狀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狂犬病預防、控制措施,并逐步提高預防狂犬病的技術和措施 。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 ,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養犬行為規范】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在戶外時,應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束犬鏈牽領,束犬鏈不得超過1.5米,并為犬只佩戴犬用嘴套,且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三)不得在住宅的公共區域設置犬窩、搭曬犬具;
(四)犬只在戶外的排泄物,應當立即清除;
(五)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共場所 , 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除外;
(六)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
公共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犬只進入的標識,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
第二十四條【犬只傷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
第二十五條【犬只絕育與保險】鼓勵養犬人、養犬單位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養犬人、養犬單位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的,憑犬只實施絕育的手術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
鼓勵養犬人、養犬單位投保犬只傷害他人責任險 。
第二十六條【投訴處理】公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
第五章 犬只經營規范

第二十七條【犬只經營】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 , 應當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領取營業執照后 , 依法到農業(獸醫)部門辦理動物防疫許可,憑動物檢疫證明,開展經營活動,并到公安部門備案 。
第二十八條【犬只交易】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應當在公安部門指定的犬類交易場所進行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
第二十九條【犬只比賽表演】從事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十五日前 , 持犬只檢疫免疫等資料向公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三十條【犬只收容所】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只收容所 , 負責流浪、無證、送交、被沒收、扣押犬只的收留,及認領、領養等管理工作 。
農業(獸醫)部門應當對犬只收容所的犬只進行傳染病檢疫免疫 。
第三十一條【犬只救助】支持和鼓勵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相關管理協會、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 經公安部門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 。收容的犬只應當進行狂犬病檢疫免疫,辦理犬只登記和年檢,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管 。
第三十二條【犬只認領】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養犬單位認領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逾期未認領的 , 按照無主犬處理 。
第三十三條【犬只領養】流浪犬只、養犬人或者養犬單位送交的犬只、因養犬人、養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過指定期限無人認領的犬只,經農業(獸醫)部門指定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 由犬只收容所辦理領養手續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登記、年檢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登記或年檢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或年檢,逾期未登記或年檢的,每只犬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并沒收犬只 。
第三十五條【違反禁養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飼養烈性犬或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
第三十六條【逾期辦證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不辦理變更、注銷手續或者養犬登記證損毀或遺失不補辦的 , 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
第三十七條【違反免疫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定期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 , 由農業(獸醫)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獸醫)部門強制免疫 , 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
第三十八條【違反狂犬病處理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向農業(獸醫)部門報告疫情的,由農業(獸醫)部門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下罰款 。
第三十九條【違反無害化處理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 未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農業(獸醫)部門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獸醫)部門代為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條【違反養犬行為規范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清除排泄物,并可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攜犬人不服從場所管理人員管理的 , 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 。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
第四十一條【違反犬只經營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開設相關經營活動場所影響居民生活和市容環境衛生的 , 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二條【違反犬只交易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在指定交易場所進行犬類交易,或交易的犬只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 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 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三條【違反犬只比賽表演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活動 , 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辦活動 , 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四條【其他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或者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養犬登記證》的;
(二)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 。
第四十五條【限制養犬】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有多次違法記錄或者被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三次以上,或被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注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注銷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
第四十六條【工作人員違反條例的處理】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七條【違反犬只經營的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過渡規定】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犬只,應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
【咸陽養犬管理規定 咸陽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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