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 二 )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 , 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 , 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 , 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 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 , 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 , 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 。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 , 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 , 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 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 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 , 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 ,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 , 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 , 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 , 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 , 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 , 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 ,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 , 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 , 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 ,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 , 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 , 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 , 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 ,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 , 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 , 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 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 , 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八條 離婚后 ,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 , 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 ,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 ,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 , 以本解釋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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